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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及调查办法(试行)

编辑时间: 2020-03-04     

信息名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及调查办法(试行)
索引号: 000014349/2021-296386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0-03-04 发布日期: 2020-03-04
内容概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及调查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生态环境损害案源,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及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办发〔2018〕65号)等相关法律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发生以下情形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事件: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及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泉域重点保护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和古稀濒危动植物等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第二章  事件报告

第五条 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发现辖区内发生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应及时上报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送设区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前款所称的相关主管部门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

设区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报告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应当要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补报相关信息。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跨设区市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在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向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省人民政府后依法指定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是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生态环境损害等基本情况。

续报是相关主管部门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相关主管部门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处置措施、过程、结果、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的,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报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载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单位、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

第九条 省和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台账和档案。省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季度《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情况统计表》。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汇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并进行通报。

第十条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居民或单位。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十 收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或举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2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上报。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生态环境损害事发地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控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并做好现场保护、证据保全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事件调查

第十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人员组成包括事件受理部门、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专家,按相关要求履行调查事件情况的职责。

第十四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件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并要求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件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 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件调查报告,并报同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延长次数不得超过2次。

第十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明确赔偿义务人;

(四)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等。

事件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及鉴定评估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赔偿义务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导致未能应赔尽赔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事件调查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通报,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上报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处置或处置不当而导致事件影响范围扩大的或损害程度恶化的;

(三)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过程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四)其他在生态损害事件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和鉴定评估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意见失实或结论错误的,相关主管部门建议鉴定评估资质管理部门对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初报)

   2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续报)

   3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统计

      4.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及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表


附件1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初报)


填报地: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签发人:

事件名称


发生时间


发生地点


事件单位


事件性质

£突发生态环境损害 £其他

报告人


第一接报单位


可能的污染物

种类






数量






造成损害的对象

£地表水 £地下水 £土壤 £空气 £植物  £动物 £其他具体说明

事件经过的简介


可能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


已采取的措施


下一步工作建议


事发地点周边环境敏感点


填报单位:                   联系人:              填报电话:


附件2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续报)


填报地: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签发人:

事件名称


应急处置开始时间


应急处置结束的时间


事件处理

牵头单位


事件处理组成员单位



污染物排放

种类






数量






污染物回收

种类






数量






受损对象

地表水

地下水

土壤

空气

植物

环境功能区类型






受损范围描述






受损种类及数量






受损金额(元)






定损机构






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是  £

拟采取的索赔及修复方式

£磋商 £诉讼 £自主修复 £替代修复

填报单位:                    联系人:              填报电话:


附件3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统计表


填报地:                               年   季度          签发人:

事件名称

赔偿权利人

赔偿义务人

索赔方式

赔偿金额(万元)

替代修复情况

自主修复情况

政府直接索赔

指定部门单位索赔

磋商

诉讼

合计

其中:修复资金

修复地点

修复内容

已完成工程量

已完成投资量

计划完成时间

修复地点

修复内容

已完成工程量

已完成投资量

计划完成时间





































填报单位:                    联系人:              填报电话:


备注:本表按季度累计填报,修复内容按污染治理(水、大气、土壤)项目或生态修复项目名称填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按修复方案内容及完成量填报。


附件4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及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表


序号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

责任单位

协助单位

1

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 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山西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泉域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

生态环境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林业和草原部门

水利部门

2

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水利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林业和草原部门

3

造成自然保护区生态破坏的

林业和草原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水利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

4

造成城市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破坏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林业和草原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


5

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矿山地质和矿山生态破坏的

自然资源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

6

造成水资源、地下水、各类饮用水水源、河道生态破坏的;造成水土流失的

水利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

7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农用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破坏的

农业农村部门

林业和草原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

8

造成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植物园、种子园、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破坏的

林业和草原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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