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山西省环境监察总队排污费征收工作

编辑时间:2015-08-04     

一、排污费征收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环境监察总队征收: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

二、排污收费征收依据

  (一)排污收费法律

1、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二)排污收费法规

3、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排污收费规章

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

5、《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

6、《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43号)

7、《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64号)

8、《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87号)

9、《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保总局财建[2003]284号)

10、《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103号)

11、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

12、环保部《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三、排污收费征收标准

自2015年6月1日起,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2元。

四、征收程序

(一)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

企业必须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上报《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报表》。申报企业的名称、地址、企业属性、排污许可总量指标、主要产品信息、排污信息、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等有关情况。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

(二)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审核

省环境监察总队在收到《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报表》后,对企业填报的《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报表》项目和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排污者发回一份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报表》;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7日内补报,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三)排污申报

企业应于每月7日前,申报上月二氧化硫排放的数量、浓度(强度)及脱硫剂使用情况等信息,作为核定排污量的参考依据;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四)排污核定

省环境监察总队依据企业申报数据和省环境监控中心提供的数据,对电力企业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并下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同时进行公告。

(四)排污费征收

1、电力企业接到 “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通知书”7日内,填写财 “一般缴款书”,到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按照省级90%,中央级10%的比例缴入国库。

2、企业对核定的排污费有异议,自接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省环境监察总队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企业也可以向环保部或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不复议或不诉讼,又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省环境监察总队可在排污者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后,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处以罚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每天加收2‰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环境监察机构在诉讼期满后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编辑时间:2015-08-04  阅读:459 次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