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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编辑时间: 2020-03-04     

信息名称: 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索引号: 000014349/2021-29638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0-03-04 发布日期: 2020-03-04
内容概述:

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强化污染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通过在全省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

到2020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一)立足省情,改革创新。结合能源资源大省的省情,依托转型综改试验区优势,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通过案例实践,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

(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四)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及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泉域重点保护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和古稀濒危动植物等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

(二)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污染或破坏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清除污染费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合理费用。经磋商达成一致,由赔偿义务人进行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且达到预定修复效果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

(二)明确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根据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和各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各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实施管辖。

省、市政府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同级部门的,报同级政府确定办理部门;办理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省、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启动赔偿磋商程序,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司法部门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程序,明确索赔启动条件、赔偿程序、赔偿依据、磋商主体、磋商原则、磋商内容等。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级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指定专门法庭或者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各级法院要研究制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指导意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关系后,省、市各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工作。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执行情况的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能力建设。依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推动全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能力建设,组建扩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库,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专业队伍建设。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法律法规、技术方法、标准规范等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进一步完善已有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和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由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九)深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研究。生态环境部门结合全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筛选近年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的典型案例,重点了解和分析损害评估、赔偿范围、赔偿磋商、赔偿诉讼、损害修复等情况,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提供基础材料。各市注意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分析研究和经验总结,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提出意见建议。针对环境损害赔偿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量化等关键环节,鼓励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与重点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合作,开展深入研究。积极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特别是对我省汾河等重点河流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基础性研究。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及时研究、探索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工作有序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市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成立市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县(市、区)积极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各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强化分工协作。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工作合力。省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省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争取中央预算内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资金支持。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技术体系、标准体系等课题研究。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对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工作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开展环境与健康问题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要素破坏的种类、程度、数据的提供和认定工作,指导、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审定及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并在安排项目和专项资金时予以支持和倾斜。

(三)加大责任追究。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做好经费保障。各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五)加强舆论引导。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不断强化“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做好政策解读,为全面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六)鼓励公众参与。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文书、诉讼裁判决定、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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