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产业

《绿色之星》产品管理办法

编辑时间:2007-05-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在研发“环境友好产品”方面的科技创新,引导绿色消费,发挥行业协会的中介作用和社会化服务功能,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支持下,与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合作,联合各省市环保产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共同开展《绿色之星》产品推广工作。为了规范此项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绿色之星》是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设立,由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注册的环境保护专用标识(商标编号:2010223),该标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是用于科技创新环境友好产品推广的环保标识。
第三条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绿色之星》秘书处对企业自愿申报的环境友好相关内容,进行非强制性的验证,对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环境要求的产品,授予《绿色之星》产品称号,并准予使用其《绿色之星》标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友好产品是指: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不损害人体健康、节约资源能源并符合国家产业及技术政策的各类产品。
 第五条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通过企业自愿、行业自律、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契约形式,以公开、非歧视和自愿原则将参与《绿色之星》产品推广工作的合作各方连接在一起,共同承诺遵守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条款,通过市场机制有效地把消费者、生产企业与保护环境结合在一起。
第六条 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产品申报《绿色之星》标识的管理办法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申报及审批


第七条 申报《绿色之星》产品的生产企业,向当地省市环保产业协会及相关组织领取相关表格或从“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网”下载,并按申报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报《绿色之星》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有齐备的生产条件、产品检验设施和专职技术人员;
(三)企业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完整的产品检测资料;
(四)企业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申请前一年内,企业未受过当地环保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的处罚;
(五)产品属于环境友好产品的范围;
(六)产品知识产权权属明确,能正常批量生产一年以上。
第九条 企业在省市环保产业协会及相关组织咨询申请后,提交申请表,由《绿色之星》秘书处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生产现场检查,必要时可对申报产品随机封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条 《绿色之星》秘书处完成资料审查和生产现场检查后,进行登记造册、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报送《绿色之星》指导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秘书处将在相关报刊和网上发布公告,并将《绿色之星》产品证书寄送企业。
第十一条  《绿色之星》秘书处可应企业要求,协助企业或委托省市环保产业协会及相关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产品推介活动。

第三章 证书、标识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绿色之星》证书和标识有效期叁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产品(商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按相关规定使用《绿色之星》证书或标识,亦可在产品销售、展示过程中使用、出示该证书。
第十三条  《绿色之星》证书有效期届满,愿继续使用证书或标识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二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证书和标识。
第十四条  证书标识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换证,必要时重新进行评审。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四)根据《绿色之星》指导委员会决定,需要重新换证的。
上述情况需要进行重新评审的,其费用参照初审费用协商收取。
第十五条  获证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绿色之星》产品证书和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绿色之星》产品推广工作的最高管理决策机构为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由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组织资深环保、质检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审批管理办法、标准、证书发放审批及投诉监督等。
第十七条  指导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秘书处,秘书处设在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内。秘书处负责产品验证、审核、发证、推广和协同有关部门打假维权等日常工作,下设综合管理部、标准与评审部、网站工作部、投诉监督部四个部门。
第十八条 《绿色之星》秘书处在各省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及相关组织内设立咨询工作站,咨询工作站业务接受秘书处的指导。
第十九条  《绿色之星》秘书处及工作站工作人员应本着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的工作态度,不得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申报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如有发现,由指导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相关工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绿色之星》秘书处接到投诉后应在30天内进行处理。必要时可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申报、审核验证、生产现场、产品检验等各个环节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获《绿色之星》产品的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用户有投诉的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绿色之星》指导委员会批准,公布其《绿色之星》产品证书和标识使用失效。
(一)获证产品有不符合《绿色之星》产品标准的投诉,并经投诉监督部复核属实,且整改无效的;
(二)转让、涂改、伪造、滥用《绿色之星》产品标识或证书的;
(三)擅自扩大《绿色之星》产品证书或标识的使用范围,其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产品型号或规格等与证书不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冒用《绿色之星》产品证书或标识,以及使用期限失效后仍继续使用的证书或标识,《绿色之星》办事机构有权制止其侵权行为或提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绿色之星》称号的产品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时,《绿色之星》办事机构应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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